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教訓,第三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逆向行駛,其後因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實屬惡劣,且犯罪已生實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346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於前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15年2月13日晚上某時許至翌(14)日3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115年2月14日1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無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0號前,不慎與吳慶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劉柔君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致吳慶宬受有右手第五指擦挫
傷、劉柔君受有右膝及骨盆擦挫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於同日15時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