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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家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訓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萊爾富超商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1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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