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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濟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濟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濟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羅濟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瑄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21時許,在
    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翌(25)日13時許,自臺中市崇德
    十二路之麵店,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行
    動電話通話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羅濟瑄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羅濟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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