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本案係自行施用毒品後駕車,兩案所犯之罪質雖有部分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然前案並非被告自身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598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翌日(7)日16時55分許,自
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
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14年10月7日17時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攔檢A02載送之乘客後,A02亦向警坦
承施用毒品,並偕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托咪酯菸油2瓶、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
、鏟管1支、分裝空瓶5瓶、針筒1支、電子煙主機7支等物(
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
分別達3213ng/mL、22947ng/mL,始悉上情(其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達3213ng/mL、2294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