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玉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宋玉安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附卷可參,猶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27、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宋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安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1時38
分許,無照(駕照業經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
4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