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PHAM VAN TAI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偵35188號卷第95頁),固被告於本案前確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業如前述,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
被 告 張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福安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對向有PHAM VAN T
AI(越南籍、中文名:范文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速限
50公里,其時速約75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PHAM VA
N TAI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肩膀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張慧文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PHAM VAN TAI委由李采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3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12月1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40120222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張慧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 ⑵告訴人PHAM VAN TAI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PHAM VAN TAI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