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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IAMI THAWIT(中文名:維替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IAMI THAW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IAMI THAW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PIAMI THAW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AMI THAWIT(中文名:維替查)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瓶後,仍隨即
    騎乘AK1508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AMI THAW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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