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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對陳崇賢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員警發現陳崇賢身上散發酒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陳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賢自民國11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豪門會館內,飲用啤 
  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欲紅 
  線臨停,為警攔查,並對陳崇賢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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