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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薛雅庭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QUY (中文名:阮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NGOC Q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NGOC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9月16日(見速偵卷第134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NGUYEN NGOC Q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QUY(中文名:阮玉貴)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
    19時2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CHINH SY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及王錦標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
    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QUY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CHINH SY、王錦標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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