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薛雅庭
- 被告NGUYEN NGOC QU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QUY (中文名:阮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Q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NGOC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9月16日(見速偵卷第134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 告 NGUYEN NGOC Q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QUY(中文名:阮玉貴)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CHINH SY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及王錦標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 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QUY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CHINH SY、王錦標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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