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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翔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王翔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王翔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東方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注意力
    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晚
    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時,為警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翔詩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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