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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啓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啓超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撞及楊麗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擦撞到周曉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撞及楊麗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日15時許擦撞到周曉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悛悔改過、知所自制,其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似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卻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案發前一日晚間至凌晨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其於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代謝之前,不顧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亦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其他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移車過程又再擦撞其他車輛,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依法不得駕車,另經警對被告為測試觀察紀錄,觀察結果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線條有明顯顫抖、超出範圍之痕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偵訊雖承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未坦承犯罪;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3422號
  被   告 江啓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啓超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4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
    ,撞及楊麗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擦撞到周曉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幸均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江啓超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啓超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
    行為,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喝完酒已經過很久了
    ,不會影響到開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楊麗卿、周曉穗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觀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記載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之線條有顫抖痕跡等情形,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
    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
    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響,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
    定,猶於酒後駕車並因失控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證被告
    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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