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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璟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璟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璟濬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9日近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前
    數分鐘,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於駕駛時吸
    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璟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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