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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琮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琮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琮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楊琮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閔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20、21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6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文心
  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眼神渙散,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12
    時55分許,測得楊琮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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