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寧建皓
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寧建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修訂發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2.)4-Methylephedrine:50ng/mL。核被告寧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密接時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029ng/mL、1729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50ng/mL之濃度值甚多;暨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14年3月28日),又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14年3月7日),其相隔約8個月即再犯本案相同案由之犯行,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有前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末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1只,因本案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毒品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5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寧建皓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建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
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沖泡飲料飲用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旁菲力國王停車場,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
館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並於同日20
時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029n
g/mL、172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寧建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114年11月1日9時
許,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走路,我已經在那邊兩個多小時了,我只是走過去拿鑰匙
,我並沒有要開車;我是沒走斑馬線被盤查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被告被盤查當時沒有開車,也沒有發動汽車,並不
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南街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旁菲力國王停車場,並於同日20時22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029ng/mL
、1729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12月1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及蒐
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次
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僅相隔1年餘,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