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穎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穎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穎儂自民國115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SN-035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小闡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