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酒駕之…」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竣傑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各因妨害公眾往來、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前有2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件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2月26日晚間9時
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5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G6R-8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查獲
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