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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EFU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EF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F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節;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被   告 SAEFUDIN(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FUDIN(中文姓名:福丁)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陳乙成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SAEFUDIN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F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乙成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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