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至36、105至10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卷附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5月30日21時
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欲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毒者之警方,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在其身上查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所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
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904ng/mL、1042
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
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成分鑑定
報告書(送驗文號:E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04ng/mL、10
4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駛小客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