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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第1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不慎與證人蔡○○發生車禍碰撞,始遭警查獲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李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泰前於民國1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5年2月2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號其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
    ○○因而受有右側手掌手肘、右腳多處受傷、右肩拉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現場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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