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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ARK WONWOO(韓國籍,中文名:朴元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RK WONW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ARK WONWOO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韓國籍來台之工程師,應知悉酒駕為臺灣法律所嚴格禁止行為,且韓國亦有酒駕相關處罰規定,詎其仍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自不能量處低於機、慢車酒駕之刑;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濃度非低,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均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係初犯,且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偵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屬於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之嚴厲措施。從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韓國籍人士,目前因應聘受僱擔任工程師而合法居留在我國,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PARK WONWOO (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K WONWOO(中文名:朴元友)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3時
    分許,在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因
    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K WONW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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