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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珍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珍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珍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1、106年間曾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歐珍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珍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06年5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5年
  3月10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內,飲用米酒5、6杯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
  時31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怡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森、林○凱,致陳怡珍腰椎疼痛、
    林○森右腰疼痛、林○凱腳踝不舒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當場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珍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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