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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土地公廟內」,應更正為「土地公廟附近」;倒數第2行「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於同日17時47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日14、15
    時許,在臺中市舊正土地公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其兄住處。嗣
    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
    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員警發現A02顯有酒容酒味,經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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