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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UY ANH(阮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UY ANH(阮維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阮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為外籍移工,在我國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DUY ANH(中文譯名阮維英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ANH(中文譯名阮維英)自民國115年3月20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53居
    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疑似有飲酒態樣為警攔
    查,於翌(21)日0時1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機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
    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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