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無照(駕照經吊銷)」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簡子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中興路附近,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54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駕照
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五權
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蕭雯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雯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及現
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