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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厚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厚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厚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柏丞(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大連西路之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再碰撞由洪小玲所騎乘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小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外踝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臉部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洪小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於偵查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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