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黃淑美
- 被告林璟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應補充更正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證人黃易國幸未受傷,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02號被 告 林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廷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店家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QY-51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撞及黃易國(未成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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