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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董姵誼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該機車再向左傾倒撞及停等紅燈由蔡坤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董姵誼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肇致董姵誼受傷,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5年5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村海鮮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近五權西路2段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董姵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再向左傾倒撞及停等紅燈由蔡坤翰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姵誼受有左側臀
    部燒燙傷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A01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
    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姵誼、蔡坤翰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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