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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介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65號、115年度偵字第6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車籍、駕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故認本案均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屬累犯,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有多項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58265號
114年度偵字第60757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之住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
    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ABY-557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0號前,因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時,發現黃聖傑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
    8.6公克),復經警徵得黃聖傑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黃聖傑涉嫌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涉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393
    號案件偵辦中),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26ng/mL、1939ng/mL,
    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8265號)
 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
    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
    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ZG-71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0月2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警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並對其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黃聖傑持有之K盤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殘渣0.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58公克),
    復經警徵得黃聖傑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黃聖傑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031ng/mL
    、3418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075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聖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以及同年8月18日、9月3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現場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
    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犯罪事實一、㈠
    與一、㈡中,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均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9
    26ng/mL、1939ng/mL,以及1031ng/mL、3418ng/mL,顯已高
    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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