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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四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曾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於夜晚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除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曾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四文於民國115年2月20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
    56巷6弄11樓之3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48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黎明路3段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
    ,對曾四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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