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騎乘牌照號碼NKB-2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更正為「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NKB-2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與蔡昆松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UA-66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昆松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KB-2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與
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蔡
昆松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UA-66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昆松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未提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A02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蔡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