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1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並不相同,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竊盜犯行合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池2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已將電池賣掉但賣到哪裡去我忘記了,大概賣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然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得之大貨車電池各1顆,其價值共計1萬6000元,其價值遠高於被告所供稱變得之金額,故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62511號
被 告 鄧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1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JSC-06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北岸路36巷與中投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
見陳育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TH-482
號大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育群上開車輛之電池各1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後將竊得之上開電池2顆變賣後,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
嗣陳育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驗生物跡證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查獲。
二、案經陳育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吉祥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陳育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84217號鑑
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