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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寶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將之懸掛在其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2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本身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權實際受損害之輕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
    車車牌係A2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遭竊),竟於114年10月底,在不詳處所,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案車牌。
    嗣於114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
    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本案車牌懸掛
    在A03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
    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這是我在路邊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查:本案車牌係告訴人
    A2於11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竊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車牌屬他人竊取之贓物,可堪認
    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被告係成年人,理應自覺該本案車
    牌來源可疑,卻仍持續使用本案車牌,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收受之際,其主觀上應有對其
    所收受之物有贓物認識之預見。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獲照片及本
    案車牌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未有證人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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