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宇
王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宇、王弘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王弘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涵逸,」、「詹涵逸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外;證據部分增列「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信宇、王弘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被告2人正值青壯,酒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蕭圍友有爭執,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蕭圍友,造成告訴人蕭圍友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蕭圍友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蕭圍友調解未到)。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同時考量告訴人蕭圍友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施信宇
王弘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宇與王弘祥於民國115年3月9日7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廣場內,施信宇與路過之蕭圍友發生
口角,施信宇、王弘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毆打
蕭圍友,王弘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涵逸,致蕭
圍友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組織挫傷、頭部(右側臉部及左
側顳部頭皮)挫傷等傷害;詹涵逸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蕭圍友、詹涵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宇、王弘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圍友、詹涵逸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陳易聖、陳佩汝、陳洛妍、顧家菱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針對告訴人蕭圍友所為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信宇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