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永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理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意識薄弱,且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卉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5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被 告 李永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18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寶齡婦
幼館大里門市)前,徒手竊取王卉鈞擺置在該處地面之交通
錐1個(價值約新臺幣270元,得手後,置入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車離去。嗣王卉鈞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遭竊之物(已發還王卉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永世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交通錐1個之事
實不諱,惟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放在路邊,那個東
西也沒價值,伊不是要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王卉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被告拿取上開店家前方之交通錐時,該處店家之招牌
燈仍亮起,應係正常營業中,被告理應進入店內徵詢交通錐
是否為店家所有,其竟捨此而不為,況衡諸常情,交通錐常
用於店面門口進行區域規劃,何有認為別人不要之理,足認
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揭遭
竊之交通錐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