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汶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汶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800元」更正為「200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自來水等語。惟查,告訴人蕭雅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知道恢復水管需要支付多少錢,後來水電說只要800元,加上流失的自來水合計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之800元係指恢復水管的費用,故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價值應為200元(計算式:0000-000=200),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汶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14年8月11日經本院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復斟酌本案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00元之自來水,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4年度偵字第61141號
被 告 蘇汶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涓為臺中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住戶,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8時許
起至同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止,私自盜接該社區頂樓由蕭
雅尹所管領之公用自來水供己使用,前後共竊得價值新臺幣
800元之公用自來水。嗣於同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蕭雅
尹上頂樓巡視時,發現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蘇
汶涓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汶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
錄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