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又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25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13日14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於路上尋找車門未上鎖
    之車輛,伺機行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前,見
    張哲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欲開啟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欲進入
    車內行竊,惟因車門門把手遭拉斷無法開車門而未遂離去。
    嗣張哲語發現本案汽車門把手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