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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48號、115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4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侵占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VIVO手機1支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 大仁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卡通1張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48號
115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A03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
    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
    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A03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安宮捷運站附
    近,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VIVO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YouBike豐樂雕塑
    公園站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
    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
    占入己。
 ㈢於114年8月間某時(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初,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某處,拾獲A02所有之
    大仁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卡通(下稱學生證,卡號:00000000
    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學生證予以侵
    占入己。
 ㈣嗣因警另案查獲A03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4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
    度中簡字32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下稱另案),
    A03自首侵占上開物品,經警扣得手機1支、學生證1張(已
    發還)及悠遊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籍設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經警多次前往查獲
    地點並側訪附近居民,亦未發現被告居所地乙情,有員警11
    5年4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因為警方另案查獲涉嫌竊盜犯行,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坦承侵占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被告114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又扣案之被告各次侵占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被害人
    A02所有之學生證1張,業已發還外,其餘扣案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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