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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寶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3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提款卡」補充為「(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提款卡1張」、犯罪事實欄第3行「食物袋」補充為「食物袋1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A02、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61931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2;就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3 食物袋(內含炸物,價值合計110元) 1包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金融卡 1張 7 提款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3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日9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橙柿口袋店,見A02所有之哈士奇造型側背包置放於該
    店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
    即步行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A04於114年10月6日23時之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雙十路、太平路口處,見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食物袋(內含炸物,價值合計110
    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A03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114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10月6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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