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竊得記憶卡1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身心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7、6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吳彥漳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5日12時23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人行道上,徒手竊取蔡明修擺放在該處機車後照
鏡之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個(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蔡明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彥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略以: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伊,但伊不知道為何拿這個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修於警詢時指
訴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