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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憲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憲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秉澤,致其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柯憲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憲昌於民國115年4月5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與太平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與江秉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江秉澤之頸部及身體,致江秉澤因
    而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江秉澤,案發當天伊騎機車與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時靠得很近,告訴人一直朝伊靠
    近,並對著伊說「是在騎什麼(台語)」,伊擔心告訴人會
    對伊怎樣,因為心裡會怕,所以才朝告訴人的脖子推一下、
    推開他,伊並沒有要傷害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本件行車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日5時40分許,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6時33分許即迅速至醫院就診驗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觀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告
    訴人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此等客觀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從我的脖子掐住並拉住我」之遭施
    暴過程完全吻合。
 ㈡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
    。倘若行為人即被告主觀上已具備攻擊之不法,其隨後在雙
    方口角逼近之互動中出手,本質上屬不法侵害之延伸或互相
    鬥毆之範疇,自不得主張因「會怕」而合理化其掐頸、拉扯
    之傷害行為,更無從阻卻傷害之故意。被告身為具備健全智
    識之成年人,明知對他人頸部及身體強力實施「推、掐、拉
    扯」等肢體動作,極易引發皮膚組織破損或皮下出血之擦挫
    傷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縱無直接使人受傷之確定
    故意,亦具備即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避就之詞,洵無可
    採。是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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