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115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賢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3月(2次)確定;②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10月、4月、5月(2次)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未見其與告訴代理人黃惠珠、王振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為被告所供認,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格蘭冠15年威士忌 2 3,200元 2 汀士頓12年重雪莉桶 1 1,499元 3 格蘭花格15年 1 1,899元 總計:6,598元
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 1 1,688元 2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 2 4,198元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2 3,398元 總計:9,28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皓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5年度偵字第13499號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
4月、5月、6月、9月、1年2月(2次),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而於11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
4年8月27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賣場內(下稱家福公司),
徒手竊取販售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598元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並以不詳方式,拆除附表所示酒類商品防盜扣及包裝
後,將商品以藏放於側背包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家福公司安全課長黃惠珠發現商品遭
竊,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二)於114年10月12日20
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賣場內(下稱大買家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
價值總計9,28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不詳方式,拆
除附表所示酒類商品防盜扣及包裝後,將商品以藏放於側背
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大買家公司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商品遭竊,調閱賣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
字第13499號】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黃惠珠、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政賢於偵查中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家
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商品架上之酒類,惟矢口否認其竊取物
品數量如告訴代理人黃惠珠、王振宇所訴,辯稱:我至家福
公司僅拿取2瓶酒;至大買家公司僅拿取3瓶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惠珠、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賣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為嚴格之
矯正處遇,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取之商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