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淮
周品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A02、A03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A03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A03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故就被告A03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A03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A03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與本案所犯之均係暴力型犯罪,足認其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2人因認與告訴人A01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當;又衡酌告訴人遭強制之時間約略3分鐘之久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A02、A032人於警詢時皆否認犯行,迄檢察官偵訊時方為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A02、A03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92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2、A03與A01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4年10月28日晚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附近商討債務未果後,A01即跑離上
址,詎A02、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追
逐A01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後,由A02、A03先後
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A01,並透過渠等之身體將A01壓制在上
址之圍牆旁,以此方式妨害A01離開上址之權利。嗣A01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員警職
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3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1
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
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故就被告A03
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