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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瓶、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源發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鑽石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菸彈1瓶),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未安裝而為警攔查,並經張源發同意搜索,且張源發當場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至49、97至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菸彈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8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電子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5、57至60、61、65、71、127、129、139、141、1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張源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再以102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以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7次)、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以103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菸彈1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菸彈1瓶),數量非鉅,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瓶(見毒偵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此有該公司114年10月27日送驗文號/保管字號:CZ000000000,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30D061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至扣案電子菸1支(見毒偵卷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4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亦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成分,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7頁),上開菸彈1瓶、電子菸1支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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