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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ANA AFI ATIMAH(中文譯名阿提瑪,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ANA AFI ATIM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DIANA AFI ATIMAH(中文譯名阿提瑪)行竊之行為雖遭告訴人塗雅筑發覺,而未能將竊得之財物攜離行竊現場,惟被告已將所竊財物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已屬既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行竊得手後即時遭告訴人塗雅筑發現,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之財產損失,竊取財物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22號
  被   告 DIANA AFI ATIMAH(印尼籍,中文名阿提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A AFI ATIMAH(阿提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塗雅筑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79元之雪肌粹淨白美肌B
    B1瓶(其先將外包裝拆除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塗雅筑發現有異立即報警,警方獲報趕抵現場,
    在該門市前將DIANA AFI ATIMAH(阿提瑪)攔獲,並扣得上
    述遭竊之雪肌粹淨白美肌BB1瓶(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塗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IANA AFI ATIMAH(阿提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塗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警方獲報後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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