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9時14分許起,多次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inline樂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訂餐系統(下稱本案訂餐系統)訂位44間餐廳,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因出於惡作劇之目的,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本案訂餐系統陸續預定44間餐廳,進而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並損及告訴人之個資法益,亦影響本案訂餐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已有真切懺悔,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此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倘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郭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宗與陳宏洋為朋友,詎郭冠宗因惡作劇,竟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1月16日19時1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不知情之胞妹郭瑩蓁申設IP位址為3
6.233.195.224之WIFI,至inline樂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
訂餐系統,以陳宏洋之名義,陸續預定44間餐廳,並留下陳
宏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偽造陳宏洋向前開餐廳
預訂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洋。
二、案經陳宏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郭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nline訂位紀錄擷圖
、預定前開餐廳之門號及IP資料清單、IP用戶資料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