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煥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且知悉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之記載,應補充為「且A03知悉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言論內容」欄所
載之「清禾花藝」應更正為「青禾花藝」;「邱○鳳 虐殺小
狗」應更正為「邱○鳳(即虐殺小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原姓名:邱捷)為前配偶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係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如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
,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
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
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
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
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
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
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2犯行時,於員警尚未察覺前,主動申告涉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並始終坦承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此部分之
GOOGLE評論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主動提出)在卷可佐(偵卷
第21、33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
確,由於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部分,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即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手機連網登載不實言論
之方式,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指摘有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除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外,更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生活困擾,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申告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佳,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警詢時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手機,雖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所載(並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原姓名:邱捷)前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3明知A02並無夥同賴○豪(姓
名詳卷)殺人未遂、虐殺小狗等情,且A02並未同意公開其
個人姓名、家庭、職業、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且知悉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2之利益,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
示之暱稱、在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並
具體指摘有損A02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情事,足生損害於A
02。嗣經A02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7時許查見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訴警偵辦,復經A03經通知到案後,自行提出如附
表編號3所示言論供司法警察檢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網
站頁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A03於本案貼文,不僅提及告訴人之姓名「A02」及其工作內
容、地點、母親姓名及職業等,足使觀覽言論者得知告訴人
之姓名、職業、家庭等情形,核屬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
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而指
摘有關告訴人之不實負面言論,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當
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上開一行為分別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另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3之犯行,相隔2年餘
,且發表言論內容亦有所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惟因上開言論
刊登日期為112年9月9日15時50分,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當時雖然有報警但沒有提告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
,應已知悉上開事實,然迄至115年1月26日始行提起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告訴期間,依同法
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網站 言論內容 所犯罪嫌 1 匿名 112年9月9日15時50分 爆料公社 台中市北屯區軍和街歐洲風情輕生活早午餐老闆娘 邱捷 討客兄 他媽媽是地政事務所代書邱○鳳(姓名詳卷) 虐殺小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已逾告訴期間) 2 Huan Huan 115年1月26日前某時 Facebook「油漆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交流俱樂部」 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歐洲風情輕生活早午餐老闆娘 邱捷 被幹屁眼 夥同清禾花藝賴○豪 殺人未遂 虐殺小狗 他媽媽是地政士務所代書 詐欺犯 邱○鳳 虐殺小狗 此男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洽泰防水 楊○宗 夥同販毒犯蘇○維 保險詐欺 請大家小心(上開姓名均詳卷)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3 破曉 115年3月至同年4月5日間某時 GOOGLE MAP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評論區 此女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歐洲風情 邱捷 地政士愛玩3P被幹屁眼 夥同青和花藝賴○豪 殺人未遂 虐殺小狗 他媽媽是聯成地政士務所代書 詐欺犯 邱○鳳 此男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洽泰防水 楊○宗 夥同販毒犯蘇○維保險詐欺 請大家小心(上開姓名均詳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