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秉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今獎大麯」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6時22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台門市內,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今獎大麯」高梁酒(1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門市店長林偉民所管領之商品得逞。嗣經林偉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遭竊「今獎大麯」高粱酒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7至70頁上方、70頁下方),且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自承影像中穿著黑色長袖愛迪達上衣、黑色長褲、灰色愛迪達布鞋之短髮男子,由商品架上拿取1瓶高梁酒放入其外套左邊口袋處,未拿出結帳即離開超商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4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姚秉廷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以往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高粱酒1瓶(價值59元),被告供稱已經喝完了(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消費完畢,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