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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耀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0時許,在陳烈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容院內,竊取陳烈仙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OPPO牌、RENO 11 5G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再假裝向陳烈仙表示須借貸金錢,經陳烈仙拒絕後即離去,並於翌日(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宏恩當舖,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該支手機。嗣經陳烈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董耀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罪嫌,辯稱:伊未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容院,未在該處竊取手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烈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上開手機之人連恭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被告本人照片之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連恭佑購買手機之訂單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被告典當上開手機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典當物品存根聯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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