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拾捌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及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在卷可查,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次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瑋辰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4080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彈18顆,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1D09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毒偵4080卷第67至89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連同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林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瑋辰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0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18顆後,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為警持先後前往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昇合建材公司及林瑋辰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含上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3顆及1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瑋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1D090)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共18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前揭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指咪酯成分煙彈
18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其尿液未檢得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是無從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被
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