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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4月20日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4年10月2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17869號
  被   告 李明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5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由超商店長林美娟所
    管領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僅至櫃
    臺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逸離去。嗣林美娟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明頴到場說明,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庫存明細、交易
    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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